港人內地子女居留權大事表
1984年 |
中英聯合聲明訂明香港永久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享有香港居留權。 |
1990年 |
全國人大常委通過《基本法》,把上述規定載於第二十四條。 |
1997年7月3日 |
大批港人內地子女在回歸後首個辦公日湧到入境處,要求按《基本法》獲居港權,結果一周內有四百名無證子女自首。 |
1997年7月9日 |
臨時立法會一日內三讀通過《1997年人民入境(修訂)(第三號)條例草案》,規定港人內地子女必須先取得居留權證明書才能來港,並追溯至1997年7月1日生效。 |
1997年7月 |
多位港人內地子女興訟反對遣返。 |
1997年10月9日 |
港人內地子女爭取即時行使居留權案,四宗代表性訴訟全告敗訴。高院法官祁彥輝裁定入境條例的居留權證明書規定並無違反基本法和人權法。不過,法官裁定非婚生子女一樣享有居留權。 |
1998年1月26日 |
在另一宗八十一名港人內地子女爭取居留權的案件中,高院法官祁彥輝裁定父母任何一方成為香港永久居民前所生的內地子女也享有居留權。 |
1998年4月2日 |
上訴庭裁定於1997年7月1日以前已來港居住的港人內地子女,不論是否婚生,均可即時享有居留權;若是7月1日或以後抵港的便要先返內地輪候居留權證明書。 |
1998年5月20日 |
上訴庭推翻高院判決,裁定內地子女出生時,父母一方須已成為香港永久居民,子女才有居港權。 |
1999年1月29日 |
終審法院裁決居留權證明書不需附於單程證,而且沒有追溯力;非婚生子女亦享有居留權;港人在內地出生子女,只要一旦父或母獲得香港居留權,子女便享有居留權。 |
1999年3月 |
十七名持雙程證逾期逗留港人內地子女,申請司法覆核及人身保護令,要求留港申請居留權證明書,阻止入境處遣返。 |
1999年3月30日 |
十七名逾期逗留者案件,高院法官楊振權裁定,入境處可以遣返無居留權證明書、非法留港的港人內地子女,而居留權證明書是唯一核實身分的途徑,必須返回大陸申請。 裁決後,入境處即時分別遣返廿八名及拘留一百三十二名逾期逗留人士。 |
1999年3月31日 |
一百名被入境處拘留的逾期逗留港人內地子女,向法院申請人身保護令及司法覆核,阻止入境處遣返。 |
1999年4月1日 |
高院法官祈彥輝裁定,一百名被拘留的逾期逗留港人內地子女,可暫時免被遣返,等候相關代表性個案的上訴結果。 |
1999年4月28日 |
港府聲稱,因終審法院判決而擁有居港權的港人內地子女人數,初步統計逾一百六十七萬人。 |
1999年5月6日 |
港府聲稱,因終審法院判決而擁有居港權的港人內地子女,若在未來十年全數來港,本港需增加七千一百億元非經常性財政開支,及開拓六千公頃土地作建屋和基建之用。 |
1999年5月18日 |
行政會議決定,由行政長官向國務院請求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第廿四條第二款第三項及第廿二條第四款,將原來被終審法院裁定為違憲而宣布無效的入境條例的部分條文還原,規定港人內地子女應為出生時父或母已是永久居民,及恢復單程證制度。 |
1999年5月19日 |
立法會通過政府提請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的動議。 |
1999年6月10日 |
國務院知會港府,已接納行政長官的居留權問題報告,並將提請人大常委會要求解釋《基本法》有關居留權的兩項條文。 |
1999年6月11日 |
十七名逾期逗留港人內地子女上訴得直,上訴庭裁定在還未制訂申請居留權證明書的程序時,入境處不能以當事人沒有居權證為理由遣返。上訴庭下令撤銷對十七人的遣送離境令並予以釋放,但暫緩執行裁決,直至政府向終審法院取得上訴許可。 |
1999年6月25日 |
上訴庭解除入境處暫緩執行令,即入境處須即時撤銷對十七名逾期逗留人士的遣返令,並予以釋放。 |
1999年6月25日 |
港府公布,因終審法院判決而擁有居港權的港人內地子女,統計數字由一百六十七萬五千人,下調至一百六十萬三千人。 |
1999年6月25日 |
高院法官祈彥輝裁定,港人從內地領養的子女,可根據父母的永久居民身分享有居港權,而入境條例只准本港領養子女才跟領養父母有父母子女關係的條文是違反《基本法》。 |
1999年6月26日 |
人大常委會通過關於《基本法》第廿二條第四款及第廿四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解釋,指出只有在出生時,父或母已成為香港永久居民的內地子女,才可擁有居港權。原先估計因終審法院判決而擁有居港權的港人內地子女,由一百六十多萬人,大幅減至約廿七萬人。 |
1999年6月26日 |
港府決定給予1997年7月1日至1999年1月29日期間來港,並曾向港府聲稱有居港權的人士永久居民身分,約有三千七百人。 |
1999年7月12日 |
四千四百名港人內地子女,向法院申請司法覆核,指人大常委會就《基本法》有關條文的解釋無效,並要求港府盡快核實他們身分,及為已完成遺傳基因(DNA)測試的人另設渠道申請居港權。 |
1999年7月16日 |
立法會通過修訂入境條例附表一,按人大釋法重新確立誰可享有居港權;並規定1987年7月1日前在港出生的中國公民,不論父母當時的居留身分,均可享有居港權,但此日期後在港出生的中國公民,必須當時父母已在港合法居留,才能享有居港權。 |
1999年7月17日 |
港府在憲報刊登居留權證明書的申請程序,規定合資格人士必須在內地提出申請。 |